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多次收受贿赂后退还但又收受收条,应如何认定

发布日期:2019-06-20 信息来源:中国纪检监察杂志 字号:[ ]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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基本案情

商某在担任某县卫生院副院长期间,利用分管药品采购工作的职务便利,于2005年1月、2006年1月、2007年1月,3次共收受药品供应商李某某贿赂人民币3万元,每次1万元。2007年4月,商某再次收受李某某给予的现金8万元。两天后,因担心收受贿赂的问题被发现,商某筹集了11万元,到李某某办公室欲退还此款。李某某开始执意不收,后在商某强烈要求下收回11万元,同时提议,将此款加上4万元作为商某在李某某经营的药品公司投资入股金,商某接受了李某某当场出具的15万元收条作为入股凭证,但此后两年内未要求兑现。2009年9月案发。

分歧意见

对于商某行为该如何认定,存在五种不同意见。

第一种意见认为,商某有退还李某某所送11万元的行为,且对收受的15万元收条两年内没有要求兑现,受贿的主观故意不确定,不构成受贿。

第二种意见认为,商某2005年1月至2007年1月收受的3万元,不属于及时退还,构成受贿。2007年4月收受的8万元因两天后即退还,不构成受贿。此后收受的15万元收条不属于财物,不构成受贿。

第三种意见认为,商某2005年1月至2007年4月收受的11万元构成受贿,李某某在出具收条时增加的4万元,直至案发并未被商某实际占有,不构成受贿。

第四种意见认为,商某收受李某某15万元收条构成受贿既遂。收条属于所有权转移的依据,商某可据此随时要求李某某支付相应钱款。

第五种意见认为,商某收受李某某15万元收条构成受贿未遂。二人对于贿赂的数额一直处于磋商和试探的状态,直至15万元收条出具,行为才实施完毕。因此,前面的收受和退还的行为,可以视为行为的过程,不再单独评价。出资收据是设立债权,并非实际的财产,因此应认定未遂。

分析意见

笔者认为,此案例中出现了收受、退还(有及时,也有非及时)、送钱人拒绝退还、转化收受贿赂形式、增加行贿钱款、收受收条、两年未主张权利等多个复杂因素,故对受贿的认定出现了五种分歧意见,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,区分不同情况加以分析。

第一,在商某具有收受贿赂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分析。其前提是,商某既决意收下11万元,也决意收下后来的4万元,其感觉收条形式比现金形式安全,至2009年9月未兑现,只是为安全暂不去兑现而已。据此:(1)商某2005年1月、2006年1月所收受的2万元,不属于及时退还,构成受贿。(2)商某2007年1月收受的1万元、2007年4月收受的8万元,虽于2007年4月有退还行为,但经李某某劝说后,商某重新决意予以收下,应当构成受贿。(3)上述11万元虽然重新交由李某某保管,商某收受之物最终表现为收条,但考虑到商某具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,且已经实际收受了11万元现金,具有实际控制的表现,其再将钱款交由李某某保管,不视为失去实际控制(除非李某某有拒绝兑现的客观表现)。因此,上述11万元应认定为受贿既遂。(4)2007年4月,商某收受李某某收条中增加的4万元,由于商某对该4万元无实际控制的表现,应当按照收受收条的一般认定规则,认定为未遂。综上,商某受贿既遂11万元、未遂4万元。

第二,在商某不具有收受贿赂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分析。其前提是,商某决意退还李某某所送11万元,也不愿收下李某某多送的4万元,但因李某某坚持,商某无奈,为能成功把全部现金退掉,只好假意拿走李某某给予的15万元收条,所以至2009年9月未兑现。据此:(1)商某2005年1月、2006年1月所收受的2万元,不属于及时退还,构成受贿。(2)商某2007年1月收受的1万元、2007年4月收受的8万元,于2007年4月退还,属于及时退还,不构成受贿。(3)商某重新收受的15万元收条,并不具有受贿故意,只是为了退钱成功而敷衍李某某,其不打算予以收取,不构成受贿。综上,商某虽有收受2万元贿赂的行为,但因未达到受贿罪立案标准,不构成受贿罪。当然,要注重全面审查证据,综合判断,不能只听辩解或仅依赖言词证据。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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